中柬双边税收协定 1. 税收协定概述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 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本着对等的原则,在有关税收事务方面通 过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国际税收协定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发 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大力实施“引进来”战略以 及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对拟赴外投资的中国居民而言,应当着重关注中国是否与投资目标国之间签有税收协定,了解相关协定的具体内容,并借助相关规定实施更为有效的税务筹划和商业安排,从而有效降低对外投资的税务成本和税务风险。 习近平主席在 2016 年 10 月访问柬埔寨时,和柬埔寨签订了《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柬协定”)及议定书。根据中柬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协定应适用于在本协定生 效年度的次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中柬税收协定共29条,主体部分规定了适用范围、常设机构的 认定、不同类型收入的征税、非歧视待遇、相互协商程序、信息交换等。下面将一一详细介绍上述内容。 2. 协定使用范围 2.1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2.1.1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定义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 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或 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 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1.2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的确定规则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的确定应按以下规则确定:(1)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的居民;(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双方 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3)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4)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2.1.3 其他情况 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 通过协商解决。 2.2 税种范围 2.2.1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 其征收方式如何。 2.2.2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 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应视为 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2.2.3 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 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1)在柬埔寨: ① 利润税,包括预提税、最低税、股息分配附加税和财产收益 税; ②工资税; ③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征收最低税;(2)在中国: ①个人所得税; ②企业所得税; (3)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 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 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3. 常设机构 3.1 常设机构定义 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 固定营业场所。 3.2“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作业场所;(6)仓库;(7)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8)农场或种植园。 3.3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 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 9 个月的为限;(2)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操作大型设备在 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 90 天。 3.4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3)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6)专为本款第(1)项至第(5)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属于准备性质 或辅助性质。 3.5 其他情况 (1)虽有 3.1 和 3.2 条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 3.5.2 条 款的独立代理人外)代表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且:①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在缔约国另一方订立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 3.4 条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或②没有上述权力,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 存,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对于该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2)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自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3)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 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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