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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劳工法(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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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智财税咨询 发表于 2019-11-8 14:54:4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 来自广东
第十二章  劳动争议的解决
第一部分  个体争议及其初步调解

  第300条

  个体争议是指单独发生在雇主和一个或多个的工人或学徒之间的,有关劳动合同、学徒期合同的条款或集体协议的规定以及现行法律、规章的解释和执行而产生的争议。
在采取任何司法行动之前,一个个体的争议可以在当事人一方的提议下,向其所在省、市的劳工监察官申请求助于初步调解。

  第301条

  在收到控告后,劳工监察官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引出争议主体,然后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或个体的劳动合同,尝试进行调解。

  为此,劳工监察官应在收到控告后最迟3个星期内举行一个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可以得到协助或由他人代表出席。

  调解的结果应由劳工监察官写入一份正式报告,声明是否达成协议或是否接受调解。该报告应由劳工监察官和双方当事人签署,各持一份证明过的文本。

  在劳工监察官面前达成的协议由法律强制实施。

  在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可以在2个月内,向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进行控告,否则诉讼将失效。

第二部分  集体劳动争议



A.调解

  第302条

  集体劳动争议是指发生在一个或多个雇主和一些他们的职员之间,有关工作条件、职业组织被承认的权利的操作、企业内职业组织的承认的争议,和有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的争议,该争议会危及该企业的有效运转或社会稳定。

  第303条

  如果在集体协议里无设计好的解决程序,当事人应将集体劳动争议传达其所在省、市的劳动监察官。然而,该劳工监察官在获悉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后,即使他没有得到正式的通告,他可以采取合法的调解行动。

  第304条

  主管劳工的部长应在得到通知或自己获悉发生争议时48个小时内,指派一个调解员。

  第305条

  应在主管劳工的部长指派后15天内进行调解。只有在当事各方的联合要求下才能重新调解。

  第306条

  在调解期间,争议各方必须禁绝采取任何引起冲突的措施。他们必须参加调解员召集的所有会议。对任何这些会议的无正当理由的缺席,根据第十六章的规则,可以被处以罚金。

  第307条

  经当事各方签署和调解员签证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当事各方和其所代表的人之间的集体协议一样的效力。然而,当代表工人的一方不是一个工会,该协议既对这样的工会没有约束力,也对该工会所代表的工人没有约束力。

  第308条

  如果未达成协议,该调解员应记录和指明调解失败的关键问题,并应准备一份关于该争议的报告。该调解员应在调解结束后最迟48个小时内,把这样的记录和报告送交主管劳工的部长。

B.仲裁

  第309条

  如果调解失败,该劳动争议应诉诸以下方式解决:
   a) 通过集体协议规定的任何仲裁程序,如有这样的程序;或
   b)通过争议所有各方同意的任何其它程序;或
   c)通过本部分规定的仲裁程序。

  第310条

  发生第309条c)款所指的情况时,主管劳工的部应在收到第308条所指调解员的报告后3天内,将该案移交仲裁委员会。

  该仲裁委员会必须照例地在收到该案后3天内开会。

  第311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该从司法行政官员、劳工顾问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从知名人物(因其道德水平和处理经济、社会事务能力而出名)中挑选出。这些人应包括在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每年准备的人员名单内。

  第312条

  该仲裁委员会没有义务去检查非调解报告中限定的争议以外的争议或发生于报告以后的事件,虽然该事件是目前争议的直接后果。

  该仲裁委员会合法地裁决有关法律、规章或集体协议的解释和执行的争议。该委员会的裁决对所有其他争议是公平的。

  仲裁委员会有相当大的权力来调查卷入争议的企业的经济状况和工人的社会状况。

  该委员会有权力进入该企业或职业组织作出所有的查究,有权力要求当事各方出具会对完成其使命有用的任何文件或经济的、会计的、统计的、金融的、行政的信息。该委员会也可以求助于专家的协助。

  裁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保守有关为其检查所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职业机密,和在执行其使命时注意到的任何事实的职业机密。

  仲裁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应在关闭房门的房间内举行。

  第313条

  自收到案件之日起15天内,仲裁委员会应向主管劳工的部长通告其裁决决定。该部长应立即设法通知到当事各方。当事方有权,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8个历日内,以挂号信或其它任何可靠的手段通知该部长,对该仲裁决定提起申诉。

  第314条

  终裁决定,不得被任何当事一方上诉,应被立即执行。

  已被执行的仲裁决定应像集体协议一样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315条

  关于未被上诉的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的报告,应张贴于卷入争议的企业的工作地点和相关的省、市的劳工监察处的办公室。

  第316条

  调解和仲裁程序应被免费执行。

  第317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确定本部分的执行方式。

第十三章  罢工-停工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318条

  罢工是指,一群工人为从雇主那里获得满足他们的要求作为他们返回工作条件而在该企业或单位进行的一致的停止劳动。

  停工是在劳动争议期间雇主全部或部分关闭一个企业或单位。

  第319条

  进行罢工和停工的权利是被保障的。万一拒绝仲裁决定,它可以被争议的一方应用。

  第320条

  当仲裁委员会在第十二章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给予或通知其仲裁决定,罢工的权利也可以被实施。

  当代表工人的工会认为必须应用这项权利来迫使遵守集体协议或法律时,该权利也可以被实施。

  为保卫工人的经济和社会职业利益,用普遍的方式,它也可以被实施。

  只有当已经尝试过所有与雇主和平解决争议的手段后,罢工的权利可以被应用。

  第321条

  当该集体争议产生于源于现存法律的司法判决的解释、或集体协议、或关于当事各方接受的仲裁决定的规则时,罢工的权利不得被应用。
  
  为修改集体协议或撤消经各方接受的仲裁决定的,当该协议或决定尚未到期时,不得实施罢工的权利。

  第322条

  实施停工的权利的规定和罢工权利的规定一样。

第二部分  罢工前的程序

  第323条

  应该根据工会章程(必须规定通过无记名投票采纳罢工的决定)设定的程序宣布罢工。

A.事前通知

  第324条

  必须在罢工之前至少7个工作日给一个事前通知,并想该企业或单位备案。如果罢工会影响一个行业或部门,如有雇主协会,该事前通知必须向相关的雇主协会备案。该事前通知必须准确地具体说明构成罢工原因的要求。

  该事前通知也必须送达主管劳工的部。

  第325条

  在事前通知期间,主管劳工的部长应积极寻找所有方法对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包括请求其它相关部的协作。要求各方出席主管劳工的部长的传唤。

B.最低服务

  第326条

  在事前通知期间,争议各方被要求参加会议,以安排在将发生罢工的企业的最低服务,确保企业的设施和设备得到保护。如各方未达成协议,主管劳工的部应确定上述的最低服务。

  被要求提供本章所指的最低服务的工人似乎不做这样的工作,则被认为犯了严重的不良行为。

C.必要的服务

  第327条

  如果罢工影响到必要的服务,即干扰该服务回威胁到或有害于所有或部分人口的生活、安全或健康,第324条提到的事前通知应延期至最少15个工作日。

  第328条

  在这样的事前通知期间,主管劳工的部长应确定需要维持的最低必要服务,以不致威胁到受罢工影响的人们的生活、健康或安全。应要求宣布罢工的工会给出其关于维持哪些服务的观点。

  被要求提供本章所指的最低必要服务的工人似乎不做这样的工作,则被认为犯了严重的不良行为。

  第329条

  提供第328条所指的必要服务的企业名单应由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确定。关于必要服务的质量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劳动法庭解决或通过普通法院,如无劳动法庭。

第三部分  罢工造成的影响

  第330条

  罢工必须是和平的。罢工期的过激行动被认为是严重的不良行为,会受到处罚,包括暂停工作或下岗处分。

  第331条

  非罢工者的工作自由应受到保护,不得采取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威胁。

  第332条

  罢工暂停劳动合同。罢工期间,不提供工作津贴和不支付工资。

  罢工结束后工人应被恢复其工作。

  罢工期间工人代表的受委托权不应被暂停,以便他们能保持与雇主代表的接触。

  第333条

  禁止雇主因参加罢工而对一个工人采取任何制裁。如此的制裁措施将是无效的,该雇主应可被处以罚金,罚金金额在第十六章第369条中设定。

  第334条

  罢工期间,禁止雇主招募新的工人以代替罢工者,除非是为维持第326和328条规定的最低服务,如果要求提供此服务的工人似乎不做工作。任何违反此规则的行动将使雇主有义务为罢工期支付罢工工人的工资。

  第335条

  采取的停工如违反这些规定将使雇主有义务为由此失去的每个工作日支付工人工资。

第四部分  非法罢工

  第336条

  非法罢工是指不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的罢工。

  非和平的罢工也是非法的。

  第337条

  劳动法庭或普通法院(如无劳动法庭)拥有判定罢工合法性的唯一的管辖权。

  如果该罢工被宣布是非法的,罢工者必须在给出此宣布后的48个小时内返回工作。无有效理由,在该时限结束时仍未返回工作的,被认为犯了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四章  劳工行政管理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338条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订、执行、协调、监管和评价全国的劳工政策。特别是在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它是制订和实施法规为此政策成为现实的工具。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工作条件、雇佣和职业生活的国家法律和惯例,一贯地研究就业的、未就业的或就业不充分的人们的形式。它关注该领域的不充分和滥用现象,提出一个建议和要求得到一个补救的方法的决定。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其咨询服务给雇主和工人以及他们各自的组织,为的是促进职权部门或公共机构和雇主或工人之间、以及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协商和真正的合作。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响应雇主和工人、以及他们各自组织的要求提供技术协助。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调解服务给雇主和工人、以及他们的组织,为的是帮助解决个体的或集体的争议。

  第339条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永久维持足够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办公室和建筑,以满足为方便所有利益人服务的需要。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的代理人必须获得承担他们各自的职能所需的充足的培训。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提供永久的培训给在雇佣期的这些代理人。

  第340条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的代理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资格以承担其指派的职能,可以接受必要的培训以履行其职能,不受所有不正当的外部压力的影响。

  所有这些代理人应被给予有效履行其法定的义务所要求的物资手段和财务资源。

  第341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确定劳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结构和明确(对每个机构):
   代理人承担的负有义务的角色和任务;
   劳工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组成、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和协调;
   为最好地服务全国的各个省、市,劳工行政管理机构的布局;
   负有责任的代理人的工作方法。

  第342条

  应发布一个次法令(Sub-decree)规定在劳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不同类型人员的特别的章程和服务的条件。

第二部分  劳工监察

  第343条

  劳工监察的任务由劳工监察官和劳工管理官承担。

  在他们任命之前,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必须庄严地宣誓忠实地履行他们的义务,不泄露在他们工作中知悉的任何制造或行业秘密或经营方法,即使已经离开他们的岗位。

  第344条

  劳工监察应具有下列使命:
  a) 确保本劳工法和规定的调整性文本、以及尚未编成法典的和有关劳工体系的其它法律和规章的实施;
  b)提供关于遵守法律规定的有效方式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给雇主和工人;
  c)提醒相应部门注意现行法律规定未具体论及的任何不适当或滥用现象;
  d)就有关经行政部门批准的和本法第1条覆盖的企业和组织的安排或重组问题,给出建议;
  e)监视关于工人及其家庭生活条件的法律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345条

  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可以请求相关各部或外面的具有适当资格的,专长于机器、机械、电力、化学和环保的,专家和技术人员提供支持,以确保有关执行其任务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的执行,了解有关工人健康和安全的应用的保护方法、使用的物资和规章的有效性。应在劳工监察官或劳工管理官的监视下和在相关各部的合作下,应用此技术支持。

  与劳工监察官或劳工管理关合作执行关于劳工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必须宣誓。他们拥有和第346和347条赋予劳工监察官的权力一样的权力。

  该技术支持发生的费用应由主管劳工的部支付。

  第346条
  1、 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持有适当的证件有权:
   a) 无须事先通知其时间,在其监察管辖范围内自由进出任何企业,不管白天或夜间;
   b) 进出其合理断定是其监察目标的白天的工地;
   c) 进行认为必要的检查、监察和调查,以确保有关规定得到有效地遵守,特别是:
    单独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雇主或雇员有关法律的执行的任何事情;
    要求获得法律规定的雇主必须保存的所有的关于工作条件的工作簿、帐册和文件,以核实这些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复印或摘抄工作簿或帐册;
    要求张贴法律要求张贴的通知或文件;
    为进行分析的目的,对用过的材料、物资或混合物取样,只要雇主或其代表知道为此目的取样。
  2、在每次监察时,劳工监察官或管理官必须通知雇主或其代表他的到来,除非他认为这样做会减损监察的效率。
  3、 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在监察时,可能需要一个或几个工人代表的陪同。

  第347条

  为履行其义务,劳工监察官和管理官拥有权力:
  1) 观察雇主或其代表和工人;
  2) 向雇主或其雇主发通知,要求其在某个期限内遵守法律规定;
  3) 以正式报告指出必须遵守而未遵守某些法律规定的行为,直到证明已遵守规定;
  4) 命令立即采取措施,当他们有理由相信或断定有急迫的、威胁到工人健康或安全的因素;
  5) 对那些违反本法规定以及与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关的文本的规定的人,处以罚金。

  第348条

  劳工监察官、劳工医疗监察员和劳工管理官,在其监察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不得有任何利益。

  他们必须对任何向其反映设施缺陷或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控诉来源严格保密,必须不得向雇主或雇主代表泄露进行监察是该控诉的结果。

第三部分  劳工医疗条件监察

  第349条

  劳工医疗条件监察为保护在工地的工人健康永久地运作。该监察的任务被指派给劳工医疗监察员,他的工作重点是监察劳工医疗服务的组织和运作。

  劳工医疗监察员与劳工监察官协力工作和合作,确保有关工人健康的规定的实施。

  第350条

  在他们的使命的框架内,本法第343条第2款及第346和347条第1、2、3、4点规定的关于劳工监察官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也给予劳工医疗监察员。

第十五章  劳工咨询委员会

  第351条

  应在主管劳工的部之下成立劳工咨询委员会。

  它由以下人员组成:
   主席-主管劳工的部长或其代表;
   相关各部的代表成员;
   来自在全国最具代表性的几个工人工会的等同数目的代表,和来自在全国最具代表性的几个雇主组织的等同数目的代表。

  它选举产生2个副主席,一个从工人代表中产生,另一个从雇主代表中产生。

  第352条

  劳工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功能应由一个次法令(Sub-decree)确定。

  第353条

  劳工咨询委员会必须至少每年开2次会。但是,可在任何时候,它可以由主管劳工的部长提议或应一个副主席的要求进行召集。

  与2个副主席协商后,主席设定劳工咨询委员会每个会期的议程。

  第354条

  劳工咨询委员会应有个常设秘书处,秘书处在主管劳工的部的管辖之下。

  第355条

  在该主席或一个副主席的要求之下,具有合适资格的官员或主要在经济、医疗、社会或文化事务方面的知名人士,可以被邀请参加劳工咨询委员会的会议以提供咨询。

  第356条

  劳工咨询委员会成员的职位是不计报酬的。

  若一工人是劳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其雇主须给予该工人必要的时间去参加会议。
此会议期间和正常工作时间一样支付报酬,并被认为和正常工作时间一样计算资历和休假权利。

  是劳工咨询委员会成员的工人得到与本法给予工会干事和工会领导的保护一样的待遇。

  第357条

  劳工咨询委员会负有主要使命研究有关劳工、工人就业、工资、职业培训、在全国劳动力的流动性、移民、工人物资精神条件的改善、和劳工健康及安全的事务。

  劳工咨询委员会有以下义务:
   最低工资保障提出建议;
   为扩展一个集体协议的范围,预先提出建议,或如无集体协议,就在某个特定的职业或某个活动部门有关雇佣条件的任何规定最后提出建议。

  第358条
 
  柬埔寨王国参与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应与劳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中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六章  罚则

  第359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章的条款规定的人应被处以罚金、监禁或既罚金又监禁。

  罚金由劳工监察官和劳工管理官征收。

  第360条

  罚金金额设定为每日基础工资的倍数。每日基础工资是由主管劳工的部和司法部的联合部长令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361条

  违反第14、20、22、24、29、30、34、37、42、43、72、112、134、187、214、222、253和第255条规定的人,应被罚以10-3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2条

  取消或暂停工人周休的、或提供周休的条件与本劳工法第六章第四部分的规定或与指示执行本法的部长令相违背的雇主,应被罚以10-3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这些处罚也适用于未获必要批准而暂停周休的、不按前述规定设定的条件提供工人补偿性休假的雇主。

  第363条

  违反第21、28、44、45、49、50、57、59、106、139、144、162、163、164、166、167、168、169、170、179、180条第1和2段、第182条第2和3段、第184、194、198、200、204、205、206、210、249和第306条的人,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4条

  漏做或拒绝按第93条设定的条件给予雇佣证明的雇主,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5条

  不减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第113、114、115和第116条的人,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6条

  抵消、分期摊付、扣减工人工资的雇主违反第127、128和第129条强制的规则,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7条

  以违反第137、138条第2段、第140和141条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条件或指示执行这些条款的部长令的条件雇佣职员的雇主,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8条

  以违反本法第173、174、175、176、177和第178条规定的条件雇佣年龄在18岁以下的儿童的雇主,应被罚以31-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69条

  违反第12、15、17、18、39、46、104、126、260、264、281、292、331、333、334和第335条规定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0条

  违反本法第16条的规定的雇主,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1条

  因第95条第1和第2段列出的原因解散雇员而未通知劳工监察官的、或在主管劳工的部长根据第95条最后一段强制的解散暂停期内实施这种解散的雇主,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或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

  第372条

  任何雇佣未持有批准其在柬埔寨王国进行有报酬的工作的雇佣卡的外国人或留其服务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或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以后再犯的,应被判以1个月至3个月的监禁。

  第373条

  违反第278、279和第280条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74条

  违反有关最低工资规定的人,应被罚以30-12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5条

  自己违反第229、230和第231条规定的或违反执行这些条款的部长令的公司领导、管理人员、经理或主管,应被罚以30-12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6条

  任何犯了上一条限定的有害于其他人健康或安全的过错的人,应被罚以30-12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75和第376条设立的处罚独立于本法第九章有关与工作相关的事故和职业疾病的赔偿的规定。

  第377条

  违反第240、241、242、243、244、245、246和第247条或违反指示劳工健康规定应用的部长令的人,应被罚以120-3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1年至5年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78条

  一个职业组织或一个职业组织联盟的领导或行政负责人诱使这些组织从事与本法第266条限定的其唯一目标无关的活动的,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职业组织或职业组织联盟的解散必须由劳工法庭宣布,当这些组织犯了上一段指出的过错或严重违反、重复违反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在行业关系方面。

  第379条

  违反第268、269和第270条的人,应被罚以61-12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

  第380条

  任何破坏或试图破坏工会代表的自由指定、独立性或其委托权的日常履行的人,或违反第282条关于工会代表或前工会代表的解雇、重新分派工作、工作调动的规定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81条

  任何不遵守第283、286、287和第291条的规定和破坏或试图破坏工人代表的自由选举或其职能的日常履行的人,应被罚以61-9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82条

  任何防碍或试图防碍劳工监察官或管理官以及劳工医疗监察员执行其职能或实施其权力的人,应被罚以120-360天每日基础工资的罚金和被处以1个月至1年的监禁、或其中一个处罚。

  第383条

  当发生几个违法现象而根据本法它们应受到同样的处罚时,罚金必须和违法数目相称。但是,罚金总额不得超过最高罚金的5倍。

  这个规则特别适用于当几个工人被以和本法相违的条件雇佣时。

  以后再发生违法行为的,罚金3倍。

  第384条

  企业的经理应该为其授权的代表或主管受到的处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第385条

  本法第七章涉及的任何劳动争议,如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可以提交劳动法庭。

  在其天职内解决该争议,劳动法庭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必要措施:
  1、 命令恢复被解雇的工人的工作,通过保留其原职和支付其可追溯的工资。
  2、 废除一个工会的选举结果或一个工人代表的选举结果。
  3、 命令一个雇主和一个工会谈判或与一个工会代表、工人代表合作。
  4、 判决支付赢得该劳动纠纷的一方的损失。

  第386条

  在不减损行政管理代理人的章程规定的纪律处分的情况下,泄露秘密和制造过程的劳工监察官、管理官以及劳工医疗监察员应被处以6天至1个月的监禁,即使该泄密发生在他们离职之后。

第十七章  劳动法庭

  第387条

  应成立劳动法庭,对发生在工人和雇主之间的关于劳工合同或学徒期合同的执行的个体争议拥有司法管辖权。

  第388条

  劳动法庭的组成和职能应由法律确定。

  第389条

  在劳动法庭建立之前,关于本法的适用的争议应移交普通法院。

第十八章  过度性规定

  第390条

  本法的规定合法地适用于当前的个体劳动合同。但是,工人有权继续享受他们现在的合同给予他们的福利,当这些福利比在本法中他们应有的那些更优惠。

  本法的这些规定不得成为终止一个合同的一个原因。

  第391条

  目前的合同中任何不符合本法的规定的条款必须从本法颁布起6个月内进行修改。

  第392条

  主管劳工的部的部长令应设定在一个过度期和截止日,所有工会可以提名候选人参加第一轮工人代表选举而无须证明它们的代表性。

  在上述期间,声称在其职业和地理领域具有代表性的工人的职业组织和雇主的职业组织可以签署覆盖相同管辖领域的集体协议。但是,这些合同的有效性将最迟于在第一段中部长令所指的日期公布之后1年内结束。只能在第96条的框架内作出该协议的任何续签或任何新的协议。

  在等待职业组织被承认作为全国的代表的期间,主管劳工的部长应挑选在社会事务领域或在职业和就业领域的知名人士(官员),占据为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保留的席位。

  第393条

  在劳工监察官、劳工医疗监察员和劳工管理官职位空缺的情况下,由主管劳工的部长指定的承担监察任务的官员,应履行本法规定的劳工监察官、劳工医疗监察员和劳工管理官的职能和义务。

  第394条

  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成立的工人工会和雇主协会,必须再次完成符合本法规定的手续。
 

第十九章  附则

  第395条

  所有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应被废除。

  第396条

  本法应作为重大紧急事件进行宣布。

  本法于1997年1月10日被柬埔寨王国国会第7届大会在其第一次立法会议上通过,并于1997年3月13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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